本案涉及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已调解离婚的情况下,彩礼应如何返还以及男方家暴过错、女方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因素对彩礼返还比例的影响。案涉彩礼共计25万元,女方杨某甲与男方王某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即分居,后经调解离婚。女方主张男方存在殴打行为,要求在彩礼中扣减其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法院认为,虽然男方存在殴打女方的过错行为,但女方提交的就诊记录与该行为在时间上缺乏连续性,且未提交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直接关联及具体损失数额;同时,精神损失费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不属于婚约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孕育子女、彩礼数额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确属过高,以及男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酌定女方返还彩礼19万元(返还比例为76%)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驳回女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彩礼范畴、数额以及是否应返还彩礼、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二、被告杨某乙、马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一、关于彩礼的范畴、数额及是否应返还、返还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彩礼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本案中,为缔结婚姻关系王某甲家给付杨某甲家彩礼240000元,并在“接换手”时给杨某甲20000元,杨某甲退还10000元,被告提出该10000元属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但结合给付该10000元的目的,并结合本地习俗,“接换手”系为缔结婚姻的规程,且10000元数额较高,应认定为彩礼的范畴。综上,本案彩礼数额为250000元。
关于彩礼是否应予返还及应返还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家庭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本案中,一方面,王某甲与杨某甲结婚后共同生活仅两个月,共同生活时间过于短暂。另一方面,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时给付方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3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131元,结合给付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本地经济和生活水平,应认定为给付彩礼数额过高。故本案符合彩礼返还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彩礼返还数额在250000元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王某甲砸杨某甲的过错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返还190000元。
二、关于杨某乙、马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受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本案中,王某甲在起诉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中未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而是将返还彩礼以婚约财产纠纷另案起诉,且在处理本案时王某甲与杨某甲已调解离婚。另外,王某乙当庭陈述将彩礼交给杨某乙清点,马某当庭陈述彩礼放到其家桌子上了,本案双方均为本地人,根据本地习俗,彩礼的接收人为女方父母,故本案杨某乙、马某作为共同被告主体适格,对被告关于杨某乙、马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某甲、王某乙彩礼190000元。
二审判决 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王某甲存在过错责任,就应当向上诉人杨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因上诉人杨某甲被殴打而花去的医疗费用,但一审法院没有在彩礼中扣减该项损失及费用,存在错误。 一、彩礼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家向杨某甲家给付彩礼24万元,接换手给杨某甲2万元,退还1万元,实收1万元,即彩礼共计2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认定的彩礼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所述因王某甲殴打杨某甲的行为,王某甲应向杨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并承担花去的医疗费用,且应将上述损失及费用在彩礼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结合杨某甲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及王某甲的陈述,能够证明王某甲对其有殴打的行为,也能够反映出杨某甲于2025年9月1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医院被诊断为心境[情感]障碍的疾病,但二者之间在时间上不存在连续性,杨某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王某甲该行为与杨某甲所患该疾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无法判定。其二,杨某甲虽陈述其因疾病进行了治疗并支出了医疗费,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或者支付清单予以证明,因此,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相应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三,杨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而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且一审法院在认定彩礼返还比例时已就王某甲的过错作为考量因素。综合上述分析内容,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彩礼应如何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王某甲与杨某甲于2024年10月26日在张家川宴请亲朋好友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24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24年12月14日王某甲与杨某甲发生矛盾后杨某甲回居新疆娘家,自此双方分开生活;2025年8月26日王某甲与杨某甲经调解离婚。根据上述内容可知,其一,王某甲与杨某甲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个月,时间较短。其次,王某甲一方为普通的农民家庭,其为与杨某甲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25万元,花费亦较大,综合王某甲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王某甲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应认定本案彩礼数额过高。再次,双方婚后未育有子女。最后,共同生活期间,王某甲与杨某甲发生矛盾时,王某甲存在殴打杨某甲的行为,应认定王某甲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三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9万元(返还比例为76%)符合本案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当地习俗及本地区类案处理原则。 综上所述,杨某甲、杨某乙、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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